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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顺林,黄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顺林。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冬平、李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黄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鹏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SB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蓝山县楠市镇方向往蓝山县土市乡方向行驶,上午11时50分许,行至S322线蓝山县洪观乡贺家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对向由原告黄顺林驾驶的、搭乘毛国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搭载的竹篓相刮撞,造成两车侧翻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黄顺林及搭乘人员毛国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国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黄顺林受伤后,先在蓝山县明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424.84元,后转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37天,花医疗费12,783.4元,2015年元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元月21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黄顺林左侧6、7、8、9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日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黄顺林曾长期连续在蓝山县楠市镇市场从事牲猪鲜肉买卖生意。依照2015—2016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8,690.02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14,208.24元;2、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3、误工费14,881.64元[45,265元÷365天×(90天+鉴定前30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护理费2,693.88元(25,212元÷365天×39天);6、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6元(其中,其父黄保元1,128.13元,1939年11月6日生,9,025元∕年×5年×10%÷4;其母陈荣翠1,128.13元,1941年5月6日生,9,025元∕年×5年×10%÷4);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10、鉴定费1,010元;11、拖车费100元。涉案机动车粤SBXX**号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发时间属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黄顺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鹏为原告黄顺林支付在蓝山县明华医院的医疗费1,424.84元,在蓝山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2,783.4元,其涉事粤SBXX**号车因事故受损修理费花5,680元。因本次事故,摩托车搭乘人毛国香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35,302.92元,其中:1、医疗费17,570.72元(已由黄鹏垫付);2、误工费6,838.32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2,693.88元;5、营养费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审认为,被告黄鹏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顺林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装载规定在摩托车后安装竹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综合分析事故双方过错及原因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意见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黄顺林委托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黄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顺林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黄鹏反诉请求黄顺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黄鹏应负70%的责任,被告黄顺林负30%的责任。被告黄鹏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顺林在公安机关的户籍本中,注明为农业人口,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蓝山县楠市镇镇区经营鲜猪肉批零销售生意,以此维持家庭生活,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代理人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4,148.78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833,371.7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括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为5,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8,271.7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误工费14,881.6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9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6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顺林拖车费70元(100元×70%)、鉴定费707元(1,010元×70%)。被告黄鹏反诉原告黄顺林中,反诉被告黄顺林应赔偿反诉原告黄鹏交强险限额内修理费损失2,000元、赔偿反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修理费损失1,104元[(5,680元-2,000元)×30%],黄顺林还应返还黄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62.47元(14,208.24元×30%)、返还为其垫付给摩托车搭乘人毛国香的医疗费5,271.22元(17,570.72元×30%),合计黄顺林应付给黄鹏12,637.69元。综上所述,原告黄顺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鹏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顺林人民币84,148.78元;二、由反诉被告黄顺林给付反诉原告黄鹏12,637.69元;三、驳回原告黄顺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2,090元,由原告黄顺林承担627元,被告黄鹏承担1,463元;反诉费60元,由被告黄顺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误工费应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原告黄顺林不符合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不合理;二、误工费应当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90天,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39,237年/人计算。黄顺林答辩称:一、原审对答辩人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所居住的均德村与楠市镇相连,且在2014年就正式纳入了楠市镇镇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城镇,且答辩人长期在楠市镇市场从事牲猪鲜肉买卖生意,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二、答辩人在住院前就已经住院约四十天,因此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正确;三、根据《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45,265元/年,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正确。被上诉人黄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合理;二、误工计算期间是否合理。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顺已经提交蓝山县楠市镇均德村委会证明、蓝山县楠市镇镇东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牲猪中转站销售单、非税收入收据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楠市镇市场进行牲猪肉食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各证据相互印证,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定残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2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上诉人黄顺林就已经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其实际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司法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误工期限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即受害人经治疗后至痊愈所需要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40天和法医鉴定误工日90天,合并按12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误工期限应当按照90天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经本院查实,《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45,265元/年,上诉人庭审时亦认可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郑冬平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