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1日20时26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开河农村信用社南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离开现场,未及时抢救原告。原告后被送入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程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167544.75元。另外,认可程某为我垫付14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二、保单复印件两份;三、医疗费票据五张;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五、住院病例一份;六、费用清单一份;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鉴定费票据两张;九、西烟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十、询问笔录一份;十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十二、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十三、交通费票据一份(共四十八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临漳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入院抢救是2月2日,这与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例陈述不一致。且对2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不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表述为,左上肢活动受限,与原告的CT报告单现实不一只,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西烟寨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此类证明。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该笔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不能证明询问笔录中的表述是真实的。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程某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事故车辆在事故后逃离现场,故商业险不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民标准。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原件一份。原告质证称,保险提示,列举的事项中有提醒��事人仔细阅读条款的内容,投保人自己阅读,与保险公司主动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不一样,保险公司应就保险条款主动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程某可能阅读过条款,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示义务。被告程某质证称,我不认同保险公司的说法,我从未见到过该保险条款,是在购买保险后三四天才直接收到的保单。保险提示上的签字是我所签,但具体签字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李某质证称,我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程某辩称,被告李某是我雇佣的,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我的车辆没有逃离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报警,并积极配合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14000元,还有修车费用9546.8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我的垫付款,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的修车费用。被告程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邯郸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应当以发票为准。被告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程某的一样,但我没有垫付情况。而且我是受雇于被告程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26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开河农村信用社南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车离开现场,到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此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王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3、王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程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14000元。原告自2013年始,就租赁临漳县临漳镇西烟寨村村民吕志国��房屋居住,并约定每年租金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9206.75元;2、误工费793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又因原告自2013年起长期在临漳镇西烟寨村(该村属城镇规划内)居住,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印发冀公交字(2015)184号,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4141元/年÷365天×120天=7937元);3、护理费3842元(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印发冀公交字(2015)184号,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护理费为15410元/年÷365天×31天×2人+15410元/年÷365天×29天==3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5、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3元(24141元/年×20年×10%+16204元/年×5年×10%÷2人);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十项共计141218.75元,其中医疗损失为69306.75元,伤残损失为69912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然辩称,被告李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商业险应免于赔付,但根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描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系驾车离开现场,到事故科报案,而非逃离事故现场,故对保险事故免赔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而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程某主张的修车损失,因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699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59306.75元;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垫付款14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原告王某负担14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7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