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郭舜,刘定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42号原告李忠,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舜,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刘定安,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诉被告郭舜、刘定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芝均、张翕翊,被告郭舜、刘定安,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在本区姚北路进涞亭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郭舜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违规行驶时,逢原告李忠驾驶牌号为浙A5XX**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定安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828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845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43,500元、物损1,2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郭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刘定安雇佣的员工。被告刘定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舜与其系雇佣关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赔偿。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郭舜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载案外人赵刚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区姚北路进涞亭南路西约100米处,逢原告李忠驾驶牌号为浙A5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赵刚受伤、原告手机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赵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主诉头部、颈部、腰部、腰背部外伤,诊断为损伤。后原告多次在该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02.20元。该二医院均为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时间从事发当日至2015年1月22日。浙A5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李忠。该车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估损金额为75,0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物损维修费用为143,584元。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43,584元,并花费评估费4,000元。沪A5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定安,被告郭舜系被告刘定安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郭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郭舜系被告刘定安雇佣的员工,故应由被告刘定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定安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02.2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费用,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要求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胸部外伤,就诊科室也系心胸外科,故对于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仅同意赔偿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7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4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1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42天主张误工费2,8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43,500元、评估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损金额确定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该定损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单方作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更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物损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手机确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702.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2,82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8,180.2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余车辆修理费14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46,000元;再由被告刘定安赔偿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忠8,18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忠146,000元;三、被告刘定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李忠负担40元(已付),由被告刘定安负担1,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