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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蔡井碧与荣昌县公路养护段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井碧,荣昌县公路养护段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959号原告:蔡井碧,女,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燕,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荣昌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东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8280-3。法定代表人:赖本鹏,段长。委托代理人:邹鹏,系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井碧与被告荣昌县公路养护段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井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燕,被告荣昌县公路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井碧诉称:原告从2007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至2013年9月左右,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现在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9430元。被告荣昌县公路养护段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称的2007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至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损失现在无法确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被告单位所负责的大内路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其中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3月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未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9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足差额工资,2014年8月29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工资1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足原告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上述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原告就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反映,荣昌县社会保险局经核查,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并送达给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到荣昌县社会保险局申报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单位至今未补缴。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共计509430元。同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原告起诉金额是从原告年满50周岁起计算至人均寿命75岁共计25年,再加上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7年,共计32年再乘以今年社平工资56856元/年及单位缴费比例28%计算为50943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二份、仲裁调解书、《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重庆市稽核事项确认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50943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其诉求损失金额的计算也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井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蔡井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邸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