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抗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朱春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抗诉再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抗字第4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春梅,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在南京市鼓楼区下关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二审刑抗(2015)9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云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与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进行执法整治活动中,对被告人朱春梅、朱春芳(另案处理)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24-2号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多种性保健品。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当场查获的“夜狼神”、“御金丹”、“金帝”等品牌的保健品共计32批次543盒(瓶)3605粒,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金帝”、“每粒坚”、“蚁立神”等5类产品共计166盒(瓶)1607粒,除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外,还检出他达拉非成分。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春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春梅、朱春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春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春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春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原审被告人朱春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形,原审判决对朱春梅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朱春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朱春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本案应当加判禁止令的意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被告人朱春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形,原审判决对朱春梅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春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朱春梅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俊芳速录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