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亮与胡红英、凌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胡红英,凌慧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77号原告刘亮,被告胡红英,被告凌慧卿,系被告胡红英之妻。原告刘亮与被告胡红英、凌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被告胡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慧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整,借期一年,有被告胡红英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胡红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慧卿与被告胡红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胡红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整,借期一年,由被告胡红英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胡红英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被告胡红英认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英、凌慧卿偿还原告刘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红英、凌慧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航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