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洋与陈豪杰、徐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陈豪杰,徐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于洋。被告陈豪杰。被告徐旭辉。原告于洋诉被告陈豪杰、徐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豪杰、徐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被告陈豪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徐旭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豪杰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徐旭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豪杰、徐旭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豪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于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豪杰未能归还,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并由被告徐旭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陈豪杰仍未按期归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6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陈豪杰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徐旭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豪杰、徐旭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豪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旭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豪杰、徐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洋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旭辉对被告陈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豪杰、徐旭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