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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褚尤梅、邵林松等与王凌云、姜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尤梅,邵林松,邵施俊,王凌云,姜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545号原告:褚尤梅,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邵林松,男,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邵施俊,男,200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邵兵,农民,系邵施俊父亲。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云,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姜玉辉,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褚尤梅、邵林松、邵施俊与被告王凌云、姜玉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褚尤梅、邵林松、邵施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尤梅、邵林松、邵施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褚尤梅、邵林松、邵施俊负担。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