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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师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师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师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师阳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5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孟师阳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其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事实基础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永保冀发(2013)405号处理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释》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据此裁定为:驳回孟师阳的起诉。孟师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解释》对于名誉损害的受理概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永保冀人(2011)22号《关于孟师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属部门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永保冀发(2013)405号给予上诉人免职处分的处理决定,系作为企事业单位的被上诉人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依据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