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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奉化市昌晶玻璃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附海逸鸿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昌晶玻璃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逸鸿电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奉化市昌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五星村杜郎坪江拔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宋友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附海逸鸿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四百路***号。经营者:岑映辉,1987年10月14日,个体工商户。原告奉化市昌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晶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附海逸鸿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逸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01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1726.9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玻璃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4年3月4日至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玻璃,计货款171726.96元。以上货款合计671726.9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一份、送货单十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昌晶公司与被告逸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确认所欠货款或者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逸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附海逸鸿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昌晶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71726.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2元,由被告慈溪市附海逸鸿电器配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银辉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