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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爱春、陈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爱春,陈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兴,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泓希,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春。被告陈良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黄爱春、陈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春、陈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爱春、陈良平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黄爱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向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招商场东方市场一区1125商铺的使用权和优先承租权为质押,为前述主合同项下被告黄爱春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委托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处置了质押商铺,以所得价款978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未能还款。至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余欠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6666.66元,罚息、复利83603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爱春、陈良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90269.6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爱春、陈良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春、陈良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爱春、陈良平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黄爱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年息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向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招商场东方市场一区1125商铺的使用权和优先承租权为质押,为前述主合同项下被告黄爱春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爱春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并于借据中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7.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委托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处置了质押商铺,于2015年5月11日以所得价款受偿978000元,该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后二被告未能还款,至2015年11月25日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269.66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委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拍卖商铺结算明细、贷款综合查询表、律师聘请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爱春、陈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黄爱春支付了借款,被告黄爱春、陈良平在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依照《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公开处置的质押商铺所得价款受偿978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救济手段,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爱春、陈良平立即归还余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具体的金额不能高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应计6468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不高于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下限的部分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黄爱春、陈良平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加了《借款合同》的订立,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爱春、陈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春、陈良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90269.6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黄爱春、陈良平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6468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黄爱春、陈良平负担132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3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丹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