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柴昌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昌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94号罪犯柴昌有,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怀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柴昌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昌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柴昌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昌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