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尹宪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尹宪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宪磊,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尹宪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宪磊原审诉称:2014年1月18日,尹宪磊在中国人保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尹宪磊向中国人保交纳了交强险保费2560元,商业险保费11129.66元,合计交纳保费13689.66元。2014年6月19日傍晚,济南突降暴雨。尹宪磊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至历城区祝舜路与辛祝路交叉口时,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尹宪磊及时向中国人保报告了保险事故,但是经过两个小时的等待后,中国人保却回复不能到达现场勘查。无奈,尹宪磊只好自行将车拖走,随后,尹宪磊向中国人保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中国人保带着尹宪磊到达工业南路华达定损点定损,然而只定了机油、机滤、空滤三项,合计1000元左右,发动机损坏不赔。尹宪磊又去中国人保处协商,中国人保答复仍然是不赔付。尹宪磊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221325元,并为此支付了2500元的鉴定费。尹宪磊认为,其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中国人保应当在接到报险电话后及时出险,同时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尹宪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中国人保支付尹宪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保险赔偿金共计223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保承担。尹宪磊提供的证据有:尹宪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保公司登记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发票一张、暴雨证明一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暴雨的事实及尹宪磊及时报案)、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尹宪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付出的必要费用)。中国人保原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尹宪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失原因为发动机进水,尹宪磊并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中国人保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8日,尹宪磊在中国人保处为自己名下鲁A**l16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及机动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并交纳了保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4年6月19日傍晚,尹宪磊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至历城区祝舜路与辛祝路交叉口时,因突遇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事故发生后,尹宪磊向中国人保进行了报案,因暴雨,中国人保未到现场,尹宪磊在交警配合下将车移至路边,后尹宪磊将车拖至修理厂,次日,中国人保至修理厂定损称只赔付机油、机滤、空滤三项,发动机进水不属保险事故不予赔付。尹宪磊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车损为221325元,鉴定费2500元;后尹宪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41751元。诉讼中,中国人保称,在尹宪磊报案时向尹宪磊通知不能进行二次打火,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后,中国人保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受损车辆仅有的31张照片无法确定其维修费用,中国人保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尹宪磊与中国人保签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虽然发动机进水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该事故是因尹宪磊投保的车辆在路上遭遇暴雨,因暴雨致路面积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暴雨是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近因,中国人保应当按约进行保险赔偿。由于尹宪磊维修费用高于鉴定维修费用,原审法院确认鉴定维修费用为尹宪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尹宪磊要求中国人保应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因中国人保拒绝定损所致,中国人保亦应赔付。庭审后中国人保申请鉴定,因种种原因无法实现,其后果应当由中国人保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尹宪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221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尹宪磊赔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尹宪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此次事故认定为暴雨是造成损失的直接近因,并判决由中国人保按约进行赔偿,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尹宪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不在中国人保的承保范围内。根据《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是中国人保为被保险人提供的可选择性的独立附加险种,从被保险的保单中可以看出,尹宪磊未投保该附加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保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可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审判决仅考虑近因原则,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范围的特别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中,中国人保称在尹宪磊报案时通知不能进行二次打火,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中国人保已提供代抄单,里面记载事故发生后尹宪磊打95518报案,接线员已告知不要再打火,等待救援,但尹宪磊以中国人保未及时到现场为由进而二次打火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综上,此次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保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尹宪磊辩称:一、尹宪磊与中国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第一,中国人保关于“本案被保险人未投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的陈述是为了摆脱责任而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读。尹宪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第五款包括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二,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结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发动机属于整车的关键组成部分,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保援引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免责事项仅指非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受损,应为更加符合合同目的的通常解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三,由于保险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中突遇大暴雨,根本来不及躲避。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同时,普通驾驶员对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都难以预料,也不具备专业知识进行判断,而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原审判决通过对本案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暴雨是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近因,是对本案事实的尊重,实际上保护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正当利益。第四,关于中国人保提到的二次打火的问题。首先,中国人保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次,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中并没有关于二次打火的约定。二、原审判决于法有据,符合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国人保并未就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保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承担保险责任。尹宪磊与中国人保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对于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所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因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该条款与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暴雨所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内容相矛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人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就格式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故该免责条款对尹宪磊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保应对尹宪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中国人保关于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