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塔楼A4510,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古川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凤新路勒堡工业园1栋三楼西4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松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新路勒堡工业园1栋一楼、二楼、三楼东、五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成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进芝,女,土家族,1981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顺县,公司财务。原告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松点公司)、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80元;二、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343.4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萍、被告轻松点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山及被告亮晶晶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进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轻松点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异向导电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对账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其中,订购单均加盖“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并由该公司员工签名确认,送货单中“签收人”处亦均由该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对账表金额共计116704元,由被告轻松点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发票金额共计116704元,购买方名称为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异向导电膜,上述发票均由被告轻松点公司员工在发票签收单中签名确认已收。原告主张被告轻松点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金额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载的5124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111580元。本院认为,被告轻松点公司虽主张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89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轻松点公司拖欠货款1115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轻松点公司支付货款1115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订购单载明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且最后一次对账时间系于2015年4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亮晶晶公司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及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亮晶晶公司作为轻松点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轻松点公司的财产在原告与其交易期间独立于亮晶晶公司的财产。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轻松点公司及亮晶晶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亮晶晶公司的财产与轻松点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亮晶晶公司不应当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15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5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元、保全费1078元,由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