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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杨店子镇双合汽配商店与刘景涛、张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杨店子镇双合汽配商店,刘景涛,张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27号原告:迁安市杨店子镇双合汽配商店,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殷官营村北。经营者:王陈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景涛。被告:张淑娟(又名张书娟)。原告迁安市杨店子镇双合汽配商店诉被告���景涛、张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杨店子镇双合汽配商店经营者王陈里及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涛、张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殷官营村北经营双合汽配商店,被告在我商店陆续购买汽车配件等商品,累计欠我商店配件款3376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为我商店书写欠条一张,通过计算被告累计欠我15485元,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配件款15485元。被告刘景涛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数额也对,我争取尽快还款。被告张淑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欠款与我无关,我只是经手人。经���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景涛经营的景涛修理厂在原告的迁安双合汽配商店购买汽车配件,欠货款33760元,由仓库管理员张淑娟经手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偿还欠款1万元,又退了部分配件,经双方算账,尚欠原告货款154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4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淑娟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景涛欠原告迁安市双合汽配商店15485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的款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张淑娟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迁安市双合汽配商店偿还货款15485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刘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