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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修刚、王涛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8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顾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邵丽友,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顾某结伙,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汶泗公路路段将陈某驾驶的货车逼停,以车辆被刮擦需要赔偿为由,采取棒球棍砸车玻璃、殴打等手段劫取陈某、满慎圆现金2000余元。2、2015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姜某、顾某结伙,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驻地附近道路上,将王某驾驶的货车逼停,以车辆被刮擦需要赔偿为由,采取棒球棍砸车玻璃、殴打等手段劫取王某现金1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此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当时没有追上被害人,并未抢到财物。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细节描述出入,应按犯罪未遂处理;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不是犯意提起人及工具提供者,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起犯罪是其余二被告人要的钱,他们给他分了300元,该犯罪金额应为1000余元;第二起犯罪,其仅开车未下车,没有参与,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可,且该起中其余二被告人并未抢得钱。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当时没能追上被害人,并未抢到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顾某结伙,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汶泗公路路段将陈某驾驶的货车逼停,以车辆被刮擦需要赔偿为由,采取棒球棍砸车玻璃、殴打等手段劫取陈某、满慎圆现金1000余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从日照拉货往山西送,经过汶泗路刚过沂河大桥向西大约有2公里处,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逼停,车牌号是鲁Q×××××,左后视镜可能坏了,从车上下来三人以被害人撞坏其轿车为由,用棍子砸坏被害人车门玻璃,并殴打被害人,逼其拿钱,致使被害人陈某脖子被驾驶室车玻璃扎伤,左胳膊被木棍打伤,后坐在副驾驶的满慎圆将出发费2000元拿出后三人才离开。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姜某的堂弟。被告人姜某开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的左反光镜坏了。听被告人姜某说是他和王某还有一个叫天成的一起几个人开着这辆车出去碰瓷的,反光镜是他们故意弄坏的。3、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年前我被拘留的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我们弄了四辆车,是夜里弄的。我和王某,还有天成,在汶泗公路半程镇跟白沙埠镇路段上拦人大车要钱。我之前跟他们说,等下拦下车后,过去跟司机说他们划咱们车了,要点钱,那天晚上我开车带着他俩走到新汶泗公路东边看见一辆大货车,我就开车追上去,按喇叭让车停下,停下后王某和天成拿棍下车问司机要钱,我在车上没下去,等一会我看他们没回来,不知道他们怎么要的,我一看不行就下车过去了,当时货车上有两个人,没下车,王某就回车上拿棒球棍回来就把货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了,让车上的人下来,他们不敢下来,我一看王某动手了,我也回车上去拿棒球棍回来把货车驾驶位的玻璃也砸了,然后我回到车上,他们俩又跟司机什么啦的,最后可能要了一千元钱,然后要完钱,我们就开车走了。要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分给我三、四百元。我一开始还没找王某、天成的时候,我自己是想着去碰瓷,找辆车拦下来,问人家要个三五百花花,没想着去砸车打人。事实上也没打多厉害,我们准备了两根棒球棍,砸车来,这个我承认,也吓唬司机来。我们商量过,一天我开车拉他们两个人一块闲逛的时候,我记得那天还上李官来,闲着没事,我提议说不行的话,还不如一块去碰瓷来,一辆车要个三五百花花,那两个人都同意了,我买这辆桑塔纳的左侧后视镜本来就是毁了的,我提议是不假,都是我开车,王某坐副驾驶位子的时候多,顾某坐后排,下车的时候他们两个人拿棒球棍,我开车超过大货车,边按喇叭边把货车嘎到边上,车停下以后,他们两个人就过去说我们车的后视镜让货车划了,让司机赔钱,司机一般不赔,估计是觉得没划我们车,这时候王某、顾某就拿棒球棍砸货车驾驶室的玻璃,拉架子要打司机,这时司机一害怕一般就会给我们几百元。即使司机明知,没划我们车,一般不会报警,也不会反抗,怕挨打、耽误时间就会给钱。我开车,他们下车去要钱,棒球棍是我们一块上半程金锣集团门口的夜市上买的,两根花了五十块钱,一是怕司机反抗,二是可以吓唬司机,不给钱就砸车,买棒球棍是王某提议买的,说防身,顾某也想买。⑵被告人王某供述:年前姜某被拘留之前的三、四天,阳历2月3日前后,这天晚上我们在我村后这条大路东段沂河大桥西侧我们拦一辆外地的大货车时,我们问司机要钱,让他们下车,货车上两个人,他们不下车,我就回我们车上拿棒球棍把货车右侧的驾驶室玻璃砸了,姜某也拿棒球棍把货车驾驶座一侧的车玻璃也砸了,还拿棍要打人来,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当时我脸上有崩的玻璃渣子,顾某砸没砸我没注意。姜某跟顾某都问司机要钱,让抓紧给钱,我听司机答应给钱,我眼皮被玻璃渣子划破了,我回车上找纸擦脸了,一会他们也回车上,姜某把要来的钱就放遮阳板上了,我看一眼,大约1000元左右。⑶被告人顾某供述:我们又从汤头桥头掉头朝西去,走了几里地,遇见一辆大货车,我们拦下后对方不下车,我从车上把棒球棍拿下来,姜某拿棒球棍把大车玻璃给砸了,王某也拿棒球棍把对方车玻璃给砸了,姜某砸的是驾驶座那边的,王某砸的是副驾驶那边的,后来坐在副驾驶那个人给了一千多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又开车去了青驼方向。二、2015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姜某、顾某结伙,驾乘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驻地附近道路上,将王某驾驶的货车逼停,以车辆被刮擦需要赔偿为由,采取棒球棍砸车玻璃、殴打等手段劫取王某现金1000余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110指挥平台打印页面: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2月3日3时56分拨打110报案称,其与刘建召驾驶的半挂车在距青驼镇驻地2公里路段上,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鲁Q×××××)的人将其车辆玻璃砸坏,将车上1000余元现金抢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凌晨2时许,我和同事刘建召驾驶斯太尔半挂车走到临沂沂南县青驼镇,在青驼东2至3公里处从东向西行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是鲁Q×××××,突然直接开到我们货车的前面,把我们的车逼停,当时车上下来两个青年,一边一个人,说我的车把他们的车的反光镜给碰坏了,我说我们跑了十几公里都没遇到一辆车,没有碰到你们的车,更没有划到你们车反光镜,这时站在我们车副驾驶一边的那个青年就用他手里的洋镐把车门的玻璃,并把我们的车的左右车门给砸坏了,就把我的同事刘建召拉下车,并用洋镐把打刘建召的腰部,我当时吓坏了,我就打开车门向车后的方向跑了,这时那个一米八多的大个,长得比较瘦的,就追赶我,我跑了大约有30-50米就被他追上了,追上后他就把我摔倒了,就用他的腿顶我的肚子,用拳头打我的头,打了我的头十几下,把我的上衣都给撕坏了,从我的上衣的左右口袋里抢走了我的钱,这个抢我钱的青年抢我的钱后就对我说别动,别走,我躺在地方没有动,也动不了,之后这个青年就向他们桑塔纳的车跑去了,他们上完车后就开着他们的轿车掉头向东跑了。我看到他们开车跑了,我就慢慢起来向我们的货车走去,我问我的同事,把你怎么样了,严重不严重,我的同事说他的腰部被对方用洋镐把打了三四下,现在还能动,他问我被打了吗,我说我的头被打了,头疼的很,不能开车了,我的同事就说他开吧,我们就打了110报警了,我们等了一会,见警察没来我们就开车向蒙阴方向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110给我们打电话,说已经出警了,警察来去了也给我们查了我们提供的打我们的车牌,说车牌是假的,这副车牌是大车上的,不是小车上的,给我处理有什么事通知我们。我们回到东阿,就到附近的药店拿了一些止疼的药吃了,由于我们还得跑车挣钱,我们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我身上装了1500元都被抢走了。抢我们的我看到有二个人从车上下来,车上还有没有人我没注意看,抢我钱的人身高一米八多,长得比较瘦,另一个比较矮,胖一点,由于天黑,只能看个大概。3、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我们快到青驼镇了,遇到一辆蓝色的大货车,我们还是那样超过去让停下车,他们两个人下的车,司机跑了,过了一会他们上了车,说没给钱,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开车去了沂南青驼方向,就是半程往北通过徐公店村往北不到青驼镇,我们拦了一辆大货车,我们说我们的车让对方给划了,对方说没有碰到我们的车,顾某就用棒球棍把对方副驾驶的玻璃给砸了,开车的那个司机就打开车门往外跑,王某就向车后追那个跑的司机了,王某从那个司机身上拿了一千多块钱,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⑵被告人王某供述:当天夜里,我们又沿这条公路(汶泗公路)往西到半程红绿灯口沿国道往北,快到青驼了,又拦了一辆大货车,车牌号我没太注意,但是是外地的车牌,货车是蓝色的,车上两个人,司机四十岁左右,车上还有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我们让司机打开车门,司机不开,顾某就拿棒球棍把货车玻璃砸了,司机就下车往北跑了,我拿棍子跟后边追的,我看司机跑一家门口砸门没开,有上路上拦过路的车,我就往回跑,当时顾某跟姜某正问车上的老头要钱,老头说钱在司机身上,我说司机正在喊人,就喊了他们跑了。当天晚上我一共分了400块钱。而后我们就开车去了沂南青驼方向,在路上我们拦了一辆大货车,我们还是按原来的方式,说我们的车让对方车给划了,对方说没有碰到我们的车,对方没下车,顾某就把对方副驾驶的车玻璃给砸了,开车的那个司机就打开车门向后跑了,我就向后去追那个司机,但是我没追上,我看到路上有行驶的车辆,我就没再继续追,我就回砸车的地方,姜某和顾某就让另一个司机看我们车,问对方怎么办,对方司机说钱在我追的那个司机身上,如果赔钱,只能等着他回来,我对姜某、顾某说司机没追上,路上有过往的车辆,我们三个人就上车离开了。⑶被告人顾某供述:弄完我们就又开车去了青驼方向,当时是下半夜了,就是从半程往北走过了徐公店村往北不到青驼镇,我们拦了一辆货车,我们说碰车了,司机下车跑了,坐在副驾驶上那个说不是他开车,说司机走了,王某就朝南追那个人后来没追上,我拿着棒球棍把副驾驶的玻璃给砸碎了,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当时姜某在车上,姜某的腿给烫了,没下车。我和姜某、王某准备碰瓷,是姜某提议的。我们开车去了沂南青驼方向,就是从半程往北过了徐公店村往北不到青驼镇,我们拦了一辆大货车,我们说我们的车让对方给碰了,对方说没有碰到我们的车,我们就用棒球棍把对方的车玻璃给砸了,开车的那个司机就打开车门向车外跑了,王某就向车后的方向追那个司机,王某从那个司机身上拿了一千多块钱,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综合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证明:证实:扣押姜某的鲁Q×××××车牌及作案用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等物品,经查询,鲁Q×××××车牌系套牌。(2)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及临沂宏大拍卖行证明:证实:2014年7月3日,姜某在临沂宏大拍卖行竞买鲁Q×××××桑塔纳轿车一辆。(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尿液吸毒检测成阳性,顾某、姜某呈阴性。(4)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民警根据报案人陈某的陈述,在案发现场周围通过排查作案嫌疑车辆,于2015年3月10日以组织追捕方式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将被告人王某、姜某、顾某抓获。(6)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顾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某提出的第一起犯罪金额应为一千余元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均承认其第一起抢劫金额为一千余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姜某提出的其在第二起犯罪中未下车,没有参与其余二被告人的抢劫活动,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因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三被告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未能抢到钱财,系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顾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身上劫取一千余元,与被害人主要陈述相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构成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前后供述不相符,其不符合坦白认罪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姜某、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