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秦三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三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马振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胜,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秦三厚,又名秦福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秦三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胜、被告秦三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三厚所居住的达拉特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其居住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物业公司缴纳0.8元物业管理费和每年度30元的楼道电费。现被告居住108平方米的住宅,应当缴纳2014年度物业费1067元,2015年的物业费1067元。两年度被告共欠物业费21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缴纳。现请求依法追要。被告秦三厚辩称,其是某小区的业主,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7.93平方米,原告所收物业费的标准为三级服务的标准,但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该标准,单元楼道门大多坏了没有维修,签订合同时承诺换的大门也没换。原告达到上述要求,可以缴纳物业费。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原告证明其具有收费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物业管理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及服务内容,其中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80元,每户每年度30元的楼道电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照片两张,证明部分单元楼道门是坏的,没有维修。原告方不认可,经我院实地到该小区调查,被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二0一四年元月一日和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每户每个年度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0元收取物业费和每户每年度30元的楼道电费。合同约定后原告后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秦三厚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面积107.93平方米,两个年度的物业费和楼道电费均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被告作为达拉特旗某小区的业主,双方订立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三厚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秦三厚提出原告物业公司未履行更换大门和维修楼道门的义务,经查上述行为均属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应由业主共同申请,物业公司协助,故被告不交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三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元月1日到2015年元月1日、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元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72.26元(107.93平米×0.8.元/平米/月×12个月×2年)及楼道电费60元,共计213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三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