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苗云与霍郡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云,霍郡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2民初5号原告:苗云,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货运中心职工。被告:霍郡雅,个体工商户。原告苗云诉被告霍郡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云、被告霍郡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云诉称,苗云在2014年3月7日给霍郡雅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3万元。霍郡雅已还款现金15000元,用142箱红枣抵账价值3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经多次催款还钱,霍郡雅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郡雅偿还借款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郡雅对原告主张的从苗云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3万元,已经归还现金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抵账的142箱红枣价值4615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抵账红枣价值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18日苗云收到霍郡雅交付的142箱红枣,虽然当时二人没有就红枣抵账的价值达成一致,庭审过程中二人均认可红枣价值为46150元,本院对142箱抵账红枣的价值为4615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霍郡雅应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本息合计为23万元,霍郡雅通过归还现金和红枣抵账方式还款61150元,尚欠本息合计168850元。为维护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郡雅归还原告苗云借款本息168850元;二、驳回原告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苗云负担76元,被告霍郡雅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毛建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