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邱少毅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毅,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5民初28号原告邱少毅,男,1964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少毅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邱少毅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少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少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4元,申请费1382元,共计3256元,由原告邱少毅负担。审 判 长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人民陪审员 李东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