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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执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姚小兰与刘永继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小兰,刘永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171号申请执行人姚小兰。被执行人刘永继。关于姚小兰申请执行刘永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永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姚小兰事故损失人民币9152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小兰负担387元,被告刘永继负担1024元。逾期被告刘永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姚小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永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永继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刘永继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永继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永继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姚小兰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执行人刘永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姚小兰以被执行人刘永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