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卫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卫,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卫,男,生于1971年,汉族。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卫、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卫、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卫、王某二人在禹州市迎宾路嘉悦超市附近一居民楼104房间租住处,以12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三包毒品(经鉴定海洛因)2.47克,并转卖给闫某后被抓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二包毒品(经鉴定海洛因)2.3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卫、王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国卫、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在禹州市迎宾路嘉悦超市附近一居民楼104房间被告人张国卫、王某二人租住处,被告人张国卫指使被告人王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三包毒品共2.47克,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闫某。被告人张国卫和闫某在该屋吸食时被查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二包毒品2.37克。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被告人张国卫、王某尿检结果均为吗啡阳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卫、王某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俊红审 判 员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