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139号原告:吕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某,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10月,吕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后张某甲长期在娘家居住,不愿同吕某居住生活。吕某共给付彩礼款130000元,春节压岁钱3900元,烟酒礼品价值约15000元,戒指价值3300元,共计152200元。现诉讼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某的主体适格。2、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3、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张某甲从吕某账户中转款109990元,该款是吕某在婚前给张某甲的彩礼。4、录音。证明婚前经过媒人任凤英给张某甲见面礼11000元,11万元的银行卡(卡的户主是吕某)。三被告辩称:1、张某甲不存在不愿意与吕某在一起生活,张某甲不存在长期在娘家生活,确实已经分居,原因是吕某心系他人,不愿意与张某甲共同生活。2、张某甲收受吕某的12万元的彩礼大多用于结婚前的花费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花费。婚前娘家收受的礼品当时就返还给了吕某一半。3、张某甲还为吕某花费了学驾照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购买手镯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10157元购买手镯一个。2、购买首饰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3883元购买项链和吊坠各一个。3、购买手机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3700元购买手机一部。4、购买家电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6400元购买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5、购买空调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3730元购买空调各一台。6、购买家具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9800元购买沙发、餐桌、柜子、茶几等家具各一套。7、购买电脑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3800元购买的电脑一台。8、购买挂烫机收据一张,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280元购买挂烫机一个。9、购买电视机等收据一张,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4999元购买电视机和饮水机各一台。10、购买衣服收据一张,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1160元给吕某购买棉袄一件、裤子两条、衬衣一件。11、购买鞋子收据一张,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900元给原、被告购买鞋子各两双。12、电动车说明书一份。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2280元给吕某购买电动车一辆。13、购买床上用品收款收据两张,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5577元购买结婚用床上用品。14、购买洗涤用品收据一张,证实张某甲使用彩礼款1058元购买结婚用洗涤用品。15、婚纱照收据及预约流程单各一张。16、取款凭条2张。15-16用于证实张某甲从彩礼款中取款6000元用于替吕某偿还债务,该费用应当从彩礼款中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吕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吕某对三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手镯是张某甲自己购买的,手镯在张某甲处,不在吕某处。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证据3手机是在2015年7月29号买的,是婚后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8、这些东西都有,但是物品的价格吕某不知道,应该提供发票。证据9这个电视机是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应该一人一半。证据10、11是年月日购买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电动车在张某甲处,不在吕某处。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洗涤用品这个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婚纱照拍照是事实,费用不应该列入张某甲陪嫁的物品。证据16张某甲替吕某还6000元的债务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吕某证据1、2、3、4客观真实,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所举证据1-9、12、13、16客观真实,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14、1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吕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张某甲回娘家不归。同居前,卢小虎给三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11万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300元)共计124300元。张某甲用收到的彩礼购买以下物品:金手镯一个(32.98克)价值17740元、金项链和吊坠各一个(10.01克)价值3883元,手机一部(价值3700元)、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价值6400元)、空调一台(价值3730元)、家具一套9800元、电脑一台38**元、挂烫机一个280元、电视机和饮水机各一台计款4999元、床上用品5577元、电动车一辆2280元。以上物品除手机、金手镯、金项链、吊坠、电动车及见面时给的金戒指在三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吕某处,在吕某处财产的价值为34586元,在三被告处财产的价值为30903元。另查,张某甲替吕某还6000元的债务。2015年7月,张某甲离开吕某家不归。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引起纠纷,吕某遂涉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吕某和张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甲及其父母收取吕某的彩礼款共计121000元,现张某甲离开吕某家长期不回,其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理应返还,故吕某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甲与吕某已同居生活,所收彩礼款可酌情返还,张某甲用彩礼款所购买的财物可从彩礼款中扣除。综合本案案情,减除三被告在吕某处财产的价值34586元,在张某甲处财产价值30903元及张某甲为吕某支付的债务6000元,剩余款49511元,应酌情返还80%即39609元。男女谈婚论嫁、缔结婚约的过程,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张某乙、周某作为张某甲的父母,全程参与了婚约缔结及婚礼仪式的举行,故作为婚约关系一方当事人张某甲的父母,亦应为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合法,应与张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彩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彩礼等计人民币39609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吕某以下财产:金戒指一枚(价值3300元)、金手镯一个(32.98克)价值17740元、金项链加吊坠一条(10.01克)价值3883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280元)、手机一部(价值3700元),手机及电动车必须能正常使用。如果逾期未交付上述物品,则按购买价赔偿原告吕某人民币30903元。三、被告张某甲所购买的财物在原告吕某处的归吕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