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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冀C×××××号皮卡轻型普通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田各庄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受伤,三轮车乘员王素芬(1964年11月10日出生)当场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王素芬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胸、腹部等处,导致全身多脏器受损、破裂死亡;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车祸致曹某左侧颧弓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芬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左某、邬方国等人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