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7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守君诉被告张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君,张兴旺,李成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040号原告:周守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旺,男,汉族。被告:李成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成英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守君诉被告张兴旺、李成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君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被告张兴旺,被告李成英的委托���理人张兴旺,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君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50分,被告张兴旺驾驶川QQXX**号小型轿车由沙坪方向经宜南路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宜南路大冲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并搭乘周益珍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周益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认定被告张兴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周益珍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侧5、6、7肋骨骨折。为避免单方申请鉴定导致后续重新鉴定,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另,川QQXX**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成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产宜宾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将相关赔偿支付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结合鉴定结论,对赔偿金额变更如下: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7天+393天)×100元∕天=43000元;护理费37天×87元∕天=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08571元。被告张兴旺、李成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车主系李成英,李成英系张兴旺母亲。该车系张兴旺在使用,事故发生时张兴��也系驾驶员。另外,在周守君的医疗中,我为其垫付了两万多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了。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是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中周益珍也是交通事故伤者,请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还需提供实际不能劳动的证明,方能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我司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按60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50分,被告张兴旺驾驶川QQXX**号小型轿车由沙坪方向经宜南路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宜南路大冲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周益珍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周益珍(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守君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5.6.7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锁骨骨折术后伴内固定物存留。住院长期医嘱:骨科护理常规,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37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保护下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2.定期(1-2月)摄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3.骨折愈合后(术后2+年)或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成英垫付,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已向被告李成英理赔完毕。2014年10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过调查后认为,张兴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周守君、周益珍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兴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守君、周益珍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守君左侧肩关节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守君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50元。川QQ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成英所有,被告张兴旺系被告李成英儿���,该车由被告张兴旺使用。事发前,被告李成英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守君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5月起开始在宜宾市XX公司广告制作部上班,月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另查明: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撤诉。本案中另一伤者周益珍已起诉至本院,案涉川QQXX**车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周益珍。周益珍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总金额70万元左右,该案正在审理过���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蜀南医院病历,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守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旺系车主李成英之子,且事故车在事发前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不同意为本案另一伤者周益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起诉金额108571元)和周益珍各自请求赔偿的数额,按照1:7的比例对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预留。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长期在城镇工作,故相应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伤残���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219元[87元/天×37天]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参照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经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60元(37天×8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43000元[(37天+393天)×100元/天]计算方法有误,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30天,经计算为42410.96元(3000元/月×12月÷365天×43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周守君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8762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为2960元、误工费42410.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422.96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Q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8682.96元中的13750元(11万元×1/8);其余损失93672.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Q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QXX**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守君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422.96元中的13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QXX**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其余剩余损失93672.96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为1236元,由被告张兴旺承��1200元,原告周守君承担3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