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熊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高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28号原告熊燕。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燕与被告高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媛、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燕诉称,2014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原告步行至北松公路进沪闵路处,与被告高媛驾驶的号牌为赣G6XX**的小型客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高媛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已经完成,故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329.6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计7.5天)、交通费415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7,894.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商业险不赔的部分由被告高媛赔偿。被告高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虽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按责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应当扣除自费项目及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原告步行至北松公路进沪闵路处,与被告高媛驾驶的号牌为赣G6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高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在本院已经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意见,但对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已经完成内固定拆除术,支出了相应医疗费,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25号民事调解书中一致确认,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145,668.93元,被告太保公司支付被告高媛60,800元。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上限进行了赔偿。又查明,号牌为赣G6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高媛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和非医保部分,属于原告治疗当中的合理支出,不应免除被告太保财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5,329.6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记录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合理支出,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79.6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5,679.63元、被告高媛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燕5,679.63元;二、被告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燕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