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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渑池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因参与“20100626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渑池县双拥路农宅小区王某甲家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崔某、赵某吸食冰毒。2、2015年9月3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渑池县双拥路农宅小区王某甲家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崔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5日王某甲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武某、李某、崔某、贺某、赵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群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左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