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军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军喜,绰号“菊包”,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军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军喜及其辩护人任江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熊军喜驾驶小轿车在彭泽县龙城镇城关完小二部门口倒车,在熊军喜倒车的过程中,被害人陆某驾驶小轿车想从熊军喜驾驶的车辆后面通过,由于正值学校放学之际,路上车辆、行人多,导致两车无法进退,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于是,熊军喜下车打电话给其朋友汪沿海(在逃),并叫坐在其车内副驾上的“剑平”(该名字系由熊军喜所交代,在逃)坐到陆某驾驶车辆的副驾上,不让陆某驾车离开。在汪沿海、“小结”(该名字系由熊军喜所交代,在逃)等人乘坐胡某的车子到来之后,熊军喜便用手中的打火机对陆某进行殴打,汪沿海、“小结”、“剑平”等人紧跟着一起对陆某进行拳打脚踢。在闽赛兵对熊军喜等人予以劝阻时,汪沿海、“小结”二人在打完陆某后又对闽赛兵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陆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熊军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军喜辩称,指控属实,其认罪。被害人的车子顶在其后面致使其不能倒车,然后发生了矛盾,当时很多家长在学校门口等放学。其小孩刚出生,父母年纪大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任江北辩护,1、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危害结果小。2、被害人在事发原因上不冷静,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多次上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校园外的马路上发生纠纷,不能说是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严重混乱。请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熊军喜驾驶小轿车在彭泽县龙城镇城关完小二部门口倒车,由于正值学校放学之际,此时被害人陆某驾驶小轿车欲从熊军喜驾驶的车辆后面通过,导致两车无法进退,熊军喜与陆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此后熊军喜打电话给其朋友汪沿海,并叫坐在其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坐到陆某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不让陆某驾车离开。汪沿海等人乘坐胡某的车子到来之后,熊军喜用手中的打火机对陆某进行殴打,汪沿海等人随后一起对陆某实施拳打脚踢,闽赛兵对熊军喜等人予以劝阻时也被追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陆某随即报警。彭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决定对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熊军喜后于同年9月9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陆某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谅解书,称因熊军喜向其诚恳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故其对熊军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熊军喜的刑事责任,后其向本院证实熊军喜赔偿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要求对熊军喜减轻处罚。再查明,被告人熊军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届满日为2011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届满日为2015年3月28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熊军喜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案发当日其在城关完校门口倒车时,被害人开车插在其车后尾部,其车不能进也不能倒,被害人老是摁喇叭意思是叫其让,其打开车窗玻璃看了一下他,他就骂其并要打其,其怕其和其车上的“剑平”打不过被害人,就打电话给汪沿海,叫朋友来看看,后见汪沿海带来四个人,其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后其他人围上来打被害人,其用打火机将被害人的头打破,被害人被打得躲到车副驾驶室,其不记得后来的事情了。其一方主要动手打被害人的是其和“剑平”、汪沿海,“小结”是同其一起打的,当时“剑平”在其车上拿了一把刀被其抢下。闽赛兵到后叫被害人走,其与闽赛兵吵起来,后来闽赛兵在边上拉架,其追了闽赛兵(又称“剑平”追了闽赛兵),没人打闽赛兵。当时打架正值放学时,有许多人和小学生在现场围观。又称主要是其打被害人,没见其他人动手。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陈述其开车路过彭泽县武装部门口时,前面有辆大众车在倒车,其就连续按喇叭并看了大众车的司机即“菊包”,“菊包”骂其并说要打其,还叫身边的人坐到其车副驾驶,当时其不想惹事,就离开车子往南岭花园方向走,遇到其老板闽赛兵,闽赛兵叫其走,“菊包”就说闽赛兵,当时走过来五六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还拿了把砍刀,“菊包”就叫那五六个人打其,后“菊包”和之前坐在其车副驾驶位的那个人同那五六个人一起打其,其坐到自己车里,对方又有两个冲到车里打其,打完后对方的人就走了。其不记得具体怎么被打,有的用拳头,有的用脚踢,其头部应该是被钝器打伤。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称汪沿海叫其开车送同他一起的三四个人,没说去干什么,后来其车子停在彭泽县武装部附近,汪沿海等人下车,其最后下车发现熊军喜与一个人在吵架,他们打起来,当时与熊军喜吵架的那个人躲到车里,其在拉架,在那些人打被害人时某也在拉架,没注意后来是否还有人打闽赛兵,当时有人追闽赛兵,其准备上去拉住追闽赛兵的人,后来那人没追,其就停下了。4、证人闽赛兵的证言,证称案发当天其司机兼员工陆某打电话给其,没听清说什么,后其同陆某在南岭花园门口碰面后就往车边上走,其开始是叫陆某开其车来其家接其到公司。二人走到其车边时碰到熊军喜,熊军喜叫陆某不要走,其不知道陆某与熊军喜之间发生了什么事,熊军喜当时正在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人拿了刀但没人用刀,熊军喜先动手打陆某,那几个人就围着陆某拳打脚踢,其上前拉架,陆某被打得躲进车里,那几个人还用脚踢他并要将他拉出来打,后那几个人又从车后冲过来打其,其被打后转身跑,有几个人追打其被在场的人劝住。5、证人皮某、邹某二人的证言。案发当天该二人均在彭泽县武装部门口接小孩放学。皮某证称一辆灰色车在武装部门口倒车,一辆白色车从灰色车尾部路过并按了喇叭,白色车司机将车正好停在灰色车的车后面,灰色车司机就下车与白色车司机发生口角,灰色车司机还叫了同其一起的一个小伙子坐上白色车,后在旁人劝说下双方将车让到一旁,正好此时学校放学了,后来听说他们打起来了。灰色车司机说找人过来找白色车司机的麻烦,说着就打电话叫人;邹某证称灰色车司机对白色车司机说他开什么车,白色车司机就骂了他一句,后二人对骂,灰色车司机打电话叫人来打白色车司机,并叫车上小伙子坐到白色车副驾驶位,后在旁人劝说下灰色车司机将车移到路边,那个小伙也下了车,没一会白色车司机和一个男子走过来准备开车走,灰色车司机不准他们走,过了一会灰色车司机叫的大概有三四个人来后就围着白色车司机拳打脚踢,白色司机被打得躲进车,灰色车司机叫来的人还站在车外踢白色车司机,同白色车司机一起的那个中年男子从中拉架,也被对方中的两个人打跑了。当时有好多学生家长在接学生放学,学生都在校门口看到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彭泽县交警队协警,证称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城关完小二部前执勤,有一辆大众牌银灰色轿车在倒车,一辆白色车从大众车尾部过并停在该车尾部,后二车司机发生争吵,其上前分别询问二车司机情况,叫二人不要再吵并将车移开,大众车司机就将车开走了,其回到执勤点后来听到城关完小二部门口很吵,过去看到白色车司机的头部被打破,白色车司机应该是被大众车司机叫来的人打了,没看到具体怎么打的,当时正是放学的高峰期,有好多学生和家长在围观,也影响了交通。7、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8、案发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市民请求信,证明一名市民称其系当天下午现场的一位目击者。当时正值学生放学期间,影响不好,执法机关要严惩打人的几个人。10、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谅解书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熊军喜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12、本院(1996)彭刑初字第042号刑事判决书、(2010)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3)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军喜曾被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况。13、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熊军喜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和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军喜在正值放学之际的学校门口附近因倒车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邀集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引起该学校门口聚集人员围观,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被告人的其他同伙尚未到案,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熊军喜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遂邀集同伙赶来现场随同其参与寻衅滋事,且其使用打火机击打被害人头部,故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熊军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军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盛 谨审判员 余 芳审判员 徐 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