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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炳文与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文,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250-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青。上诉人张炳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原名威海市田高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现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8月,原告从当时的乳山县乡镇企业局调入被告前身威海市田高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6410元。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员工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威高劳仲案字第(0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前的工资66410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了1593.84元后,因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威环执仲字第16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威环执仲字第1668号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1年5月31日,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解聘证明》,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向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威高劳仲案字(2013)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493.48元,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61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9115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通过案外人威海环高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环高公司”)缴纳至2010年10月份,其中2004年6月至2010年10月原告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后于2010年10月份由被告补缴至社保部门。2010年11月,原告社保关系调入被告单位,由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9月。此后,原告的社保关系调入案外人威海市永泰岩土有限责任公司。环高公司隶属于被告,亦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于2008年8月4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还于2012年度自行补缴了其1993年度社保费468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为32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布的其月工资为2480元,但其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585元补发工资差额,因为被告还应支付其每月通讯费100元和独生子女费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其已发放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28800元,主张被告曾分四个月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4000元,于2010年10月时一次性发放24800元,但该24800元并未支付到原告手中,而是由被告单位会计直接缴纳到社保局,用于补缴原告2004年至2010年10月的社保费,并由会计给原告等职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其仅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于2009年6月发放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社保关系于2010年11月调入其单位,于2011年9月从其单位调出的事实,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社保费交费单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实其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此时双方争议已经发生,原告直至2012年12月2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5493.4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11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费61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炳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因被上诉人资金紧张,双方同意欠发的工资缓发,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索要过欠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保金等。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为证实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等的手机短信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2012年4月19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各项证件材料等交接的复印件,拟证实在该时间被上诉人承诺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社保费等。另查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为65493.48元(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27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2585元计算);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费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115元(2585元/月*19个月);再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61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曾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索要拖欠的工资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此前已生效的仲裁案件中认定的工资数额相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欠付的工资65493.48元。因被上诉人欠付工资等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65493.48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9115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6180元。上述二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