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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某借宿在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交通西路其朋友张某的住处,将张某室友王某的白色金马牌摩托车和魅族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梁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和手机分别卖予他人,共获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共计为人民币3857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郑某、沈某、饶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某借宿在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交通西路其朋友张某的住处,将张某室友王某的白色金马牌摩托车和魅族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梁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和手机分别卖给他人,共获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85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和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证人张某、郑某、沈某、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盗窃赃物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扣减了先行羁押时间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