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李某某,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生。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舞钢市垭口石门郭1号院。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李某某、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