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牛海军与王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军,王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357号原告牛海军,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喜,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海军与被告王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王文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海军诉称,被告是做屠宰生意的,为了经营,被告于2011年腊月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说用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并承诺到期后,连本金带利息一起还款。2012年腊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其手头紧先还2万元,里边包括6500元本金和13500元利息,并由被告于当时换成一份43500元的借据。2015年2月23日,双方再次见面把利息做了计算,被告又换成欠43500元的本金及欠12820元的利息欠条,并约定之后利息为月利息2分计算。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其余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1282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喜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借据上的名字与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也不相符,指纹也不是被告所按,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年底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二联单2015年2月23日,今借到牛海军肆万叁仟伍佰元正,43500元利息12820元正王文希”。因第一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庭后被告到法庭反映其未从原告处借款款项,并称该借据并非被告所写,借据中指印也不是其所按。为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据中笔迹进行了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其中关于借据笔迹的鉴定意见为:署名“王文希”的2015年2月23日借据是王文喜所写。其中关于借据中指印的鉴定意见为:“2015年2月23日”《借据》条中的指印是否王文喜所捺不能确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支付高速过路费175元和花费一定油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二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喜尚欠原告牛海军借款本金43500元和利息12820元,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借条予以否认,称该借条并非被告所写,且借据中署名与被告身份证上名字不相符,但经依法鉴定该借据中笔迹确系被告所写,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署名“王文希”的“希”与被告王文喜的“喜”系同音,该情况也符合日常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由此可见被告欠原告本金43500元和利息1282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据中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显示有利息,但该利息不显示计算时间,本院无法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具体数额,应视为自然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金435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案中,因鉴定事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175元及相应其他交通费200元(该项本院根据从安阳至郑州鉴定部门的路程予以酌定),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喜偿还原告牛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元和利息12820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人民币4350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文喜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用375元。三、驳回原告牛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文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