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唯美陶瓷厂内投资建设220KV唯美变电站,并将一些铜电缆线、铜鼻子等建设材料放置在唯美变电站的仓库内。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蔡某与杨某某(在逃)商量好将唯美变电站内放置的一些材料盗走。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爬围墙进入唯美变电站内,将变电站内的监控移开并关闭,将仓库门打开并将仓库内的一组铜排液压泵剪为三段,待杨某某开车来到唯美变电站后,被告人蔡某与杨某某即开始将电缆线等材料搬出。期间,被告人蔡某打电话叫来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罗某甲,罗某甲与其侄子开着三轮车来到唯美变电站内,三人将电缆线等材料搬上三轮车后最终以人民币8100余元卖给罗某甲,被告人蔡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经价格鉴定:唯美变电站内被盗的电线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家属向丰城市公安局退出被告人蔡某所得赃款5000元并通过丰城市公安局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丁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丰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材料清单及谅解书、情况证明,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同案犯杨某某的亲笔信,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盗窃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唯美变电站内的建设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所得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