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恢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银朋与马所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银朋,马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字第35号申请人杨银朋,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所军,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杨银朋申请执行马所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银朋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马所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资款9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现金955元(含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