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曙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曙明、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踏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6月26日女陈思雨。近年来被告用手机上网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聊天,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并和他人同居怀孕,同时还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银行存款二十多万和现金十多万,共计四十多万。并在家实施暴力,打人、砸坏家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谭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与他人同居的事,怀孕是原告的,是原告有第三者,我没有拿那多钱,有部分钱是养鸭支出和家庭生活支出。我在家砸锅子是因为原告家人打我。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踏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3年5月被告携女陈文静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6月26日女陈思雨。近年来因原、被告互不信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向本院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双方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小孩,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两年来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双方因此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对婚姻、家庭负责,彼此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有可能和好。故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稂彬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