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夏宁与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宁,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156号原告夏宁。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宁与被告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宁的委托代理人钱梦婕,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宁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2分许,被告刘勇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沿北环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夏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后载坐步平),造成车辆受损、夏宁、步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8778.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805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的损伤内固定在位,所以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十级伤残,且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误工费认可70元/天,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2分许,被告刘勇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沿北环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夏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后载坐步平),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夏宁、步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宁及步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0月22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勇为原告垫付了18053.9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8778.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夏宁伤前一直在镇江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勇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夏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后载坐步平),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夏宁、步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宁及步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刘勇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认可十级伤残,同时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夏宁伤前一直在镇江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2763.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18元,住院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814元,按每天82.3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192371.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2371.13元由被告刘勇承担,由于被告刘勇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再由于被告刘勇已给付原告18053.9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勇垫付款18053.9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刘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宁各项损失17431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勇垫付款18053.90元。三、驳回原告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已减半收取64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07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刘勇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