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吴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黄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经事前通谋,驾乘1辆白色女庄两轮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金砂东路龙湖区国税局办公大楼门前路段时,发现徒步行经该处的被害人邹某手中拿着1部手机和1个手提包。被告人吴某遂驾摩托车在旁望风接应,被告人黄某某则靠近被害人邹某,乘其不备将其手机(步步高牌VIVO系列X5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82元)及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和1条铂金项链,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371元)。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在汕头市西堤汽车总站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上述抢得手机销赃给通过网络联系到的一位女青年买主,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均分。同年10月26日16时,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砂东路国际友谊大厦4楼401“玩得疯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证果寺南畔东街12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涉案财物的购物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贺红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