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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戴玉平、任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戴玉平,任艳,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0号。负责人焦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玉平,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任艳,女,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来红,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与被告戴玉平、任艳、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平、任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农行诉称:2010年1月12日,戴玉平与滨湖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戴玉平为购房向滨湖农行借款3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滨湖农行依约发放借款。但戴玉平自2015年4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万达公司与滨湖农行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了万达公司为万达广场项目购房人因购买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又因任艳与戴玉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玉平、任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期内利息7408.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92.38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98.26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4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267元。2、万达公司对戴玉平、任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戴玉平、任艳及万达公司负担。被告戴玉平、任艳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对戴玉平、任艳结欠滨湖农行本息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因滨湖农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义务,不正当促进担保责任的成就,应视为担保责任不成就,故万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滨湖农行与万达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滨湖农行为购买万达公司开发的万达广场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万达公司应协助购房人以及滨湖农行办理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抵押预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的原件交滨湖农行保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万达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达公司同意为每一位购买协议范围内的购房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滨湖农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滨湖农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万达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于滨湖农行保管之日止。在本协议签订后,万达公司不再在每一份具体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签章,凡滨湖农行向购买万达公司开发的房屋的购买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万达公司均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2010年1月12日,滨湖农行与戴玉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戴玉平向滨湖农行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万达广场2-29-907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40年1月11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末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滨湖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滨湖农行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滨湖农行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又约定:借款采用由万达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及抵押人戴玉平、任艳用无锡万达广场2-29-907房屋设定抵押作为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房产作抵押,且未委托售房人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应在该房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滨湖农行按约向戴玉平发放了贷款36万元。.但戴玉平及任艳至今未办理无锡万达广场2-29-907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手续。在借款期间,戴玉平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4月起,戴玉平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根据《贷款应还未还明细数据》显示,至2015年11月4日,戴玉平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8000元,拖欠利息7408.2元,罚息92.38元,复息98.26元。另查明:戴玉平与任艳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又再查明:2015年11月5日,滨湖农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滨湖农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卞进峰、邹元担任滨湖农行与戴玉平、任艳、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21135元。上述事实,由滨湖农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贷款应还未还明细数据、聘请律师合同、《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达公司与滨湖农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滨湖农行与戴玉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戴玉平向滨湖农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戴玉平与任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任艳对戴玉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滨湖农行举证的《贷款应还未还明细》足以证明戴玉平结欠滨湖农行的借款本息。滨湖农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滨湖农行要求戴玉平与任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含保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万达公司与滨湖农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万达公司的“保证期间从滨湖农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万达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于滨湖农行保管之日止”,则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人应为万达公司而非滨湖农行,故万达公司抗辩称抗辩称“因滨湖农行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义务,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约定,万达公司应对戴玉平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滨湖农行要求万达公司就戴玉平、任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玉平、任艳追偿。戴玉平、任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平、任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800元、期内利息7408.2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逾期罚息92.3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欠息复利98.2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及、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罚息(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欠息复利(以740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戴玉平、任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1267元。三、被告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玉平、任艳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戴玉平、任艳追偿。如被告果戴玉平、任艳、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362元,由被告戴玉平、任艳、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玮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