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好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好雨,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好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好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好雨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9组团C幢105号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陈某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3200元)。2、2015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好雨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路36号理发店内,窃取被害人刘某一部黑色小米2手机。3、2015年9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好雨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双庆路3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柯某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100元)。4、2015年9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好雨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浦路9号“唐宋绍兴酒”店内,窃取被害人许某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3500元)。5、2015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好雨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鱼鳞浃西路40弄14号,窃取被害人胡某现金4285元。6、2015年11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好雨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荣欣花园2栋105室美容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价值1200元)。7、2015年11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好雨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129号电脑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好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柯某、许某、胡某、李某、张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好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好雨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好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好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好雨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