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出生,住蓬莱市。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出生,住龙口市。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泰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世灿、被害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与他人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因付某(另案处理)怀疑蓬莱市潮水镇中营村孙某甲在村里说其坏话,受付某指使而到孙某甲家中。周某、李某等人将孙某甲拽到街上,持镐棒或徒手对孙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又对孙某甲的妻子呼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呼某某之伤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2、周某是自首,3、周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2、李某是自首;3、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与他人因付某(另案处理)怀疑蓬莱市潮水镇中营村孙某甲在村里说其坏话,受付某指使而到孙某甲家门口,将孙某甲叫出来后,周某、李某等人将孙某甲拽到街上,持镐棒或徒手对孙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又对孙某甲的妻子呼某某进行殴打。孙某甲及其妻子呼某某进行反抗,孙某甲持工具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呼某某之伤均属轻微伤。庭审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分别预交2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中午1点多,有两个小伙到他家敲门,问其是否是孙某甲,他答应后被对方架着胳膊拉出去。路边一辆银灰色轿车上下来三四个小伙拿着木棒上来打他胳膊和头部。他妻子见状拿着小铁锨出来,架着他的两个小伙松开手,他从门旁捡起镰刀朝一个小伙头部砍了一下,结果镰刀把断了。他回屋找东西时,那群人跑回车上开车向南跑了,之后他打电话报警。他还证实,自己和王树深在村里因工作关系产生过矛盾,付某曾找他几次谈选举的事情,让他少出头露面。几天前,付某还问他村里是否有人说其坏话,要是知道了是谁就收拾对方。(2)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中午1点多,她丈夫孙某甲出去开门时被两个人架着出去,还有几个人拿棍子在打孙某甲,她拿着小铁锹出去打其中的一个人,被对方躲开。其中两个小伙过来拿木棍打她左胳膊一棍,之后对方开车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一天,他遇见付某,付某说要去找说其坏话的孙某甲,后来听说孙某甲被打了。(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认为孙某甲在村里说其坏话,贴大字报,遂于2014年8月30日中午,让周某等人去警告、吓唬一下孙某甲。周某等人开车找孙某甲,结果和对方打起来了,跟着周某一起去的一个小伙被对方砍伤了。3、书证。(1)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蓬莱市公安局潮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2)(2013)龙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之前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光盘一份,证实周某、李某等人殴打孙某甲及呼某某的经过。5、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4)334号、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呼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6、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对其二人伙同他人殴打孙某甲及呼某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及王某某的部分证言中,均证明他们听村民说孙某甲贴付某等人的大字报、说付某坏话的情况;证人孙华运的证言,证明他清理过村里出现的几张大字报的情况以及证人孙某丁、王某的证言,均证明付某曾联系村民签字反对孙某戊拉沙的情况,上述证言均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孙某甲、呼某某不提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赔偿款4万元交至本院,本院将该赔偿款予以提存,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不适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