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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黄卫东、舒结娥、黄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黄卫东,舒结娥,黄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地址: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9815-3。诉讼代表人:李智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虹,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该行职工,住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211963********。被告:黄卫东,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塘南镇北联村拖把洲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7********。被告:舒结娥,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塘南镇北联村拖把洲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6********。被告:黄美金,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塘南镇北联村拖把洲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黄卫东、舒结娥、黄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东、舒结娥、黄美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1日,借款人黄美桂与被告黄卫东、黄美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四人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黄卫东,担保人黄美桂、黄美金;借款人黄美桂,担保人黄卫东、黄美金;借款人黄美金,担保人黄卫东、黄美桂。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卫东于2014年8月26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黄美桂于2014年8月27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东与借款人黄美桂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卫东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5.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人黄美桂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2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因借款人黄美桂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且其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黄美桂与被告舒结娥的夫妻关系存续间,故其债务由被告舒结娥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卫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5.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435.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舒结娥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2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442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卫东、舒结娥、黄美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东、舒结娥、黄美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借款人黄美桂与被告黄卫东、黄美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需借款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人共同签名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三人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黄卫东,担保人黄美桂、黄美金;借款人黄美桂,担保人黄卫东、黄美金;借款人黄美金,担保人黄卫东、黄美桂。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卫东于2014年8月26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黄美桂于2014年8月27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东与借款人黄美桂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卫东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5.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人黄美桂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2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黄美桂去世,且其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黄美桂与被告舒结娥的夫妻关系存续间。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卫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5.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435.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舒结娥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2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442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卫东、舒结娥、黄美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美桂,被告黄卫东、黄美金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黄美桂和被告黄卫东用信后,均未如期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借款人黄美桂与被告黄卫东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黄美桂,被告黄卫东、黄美金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故上述借款人对上述欠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黄美桂已病逝,且其与原告发生的联保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舒结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舒结娥归还借款人黄美桂拖欠的欠款及利息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5.5元(利息截至到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币30435.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舒结娥、黄美金对被告黄卫东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结娥、黄美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卫东追偿;三、限被告舒结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2元(利息截至到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币30442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黄卫东、黄美金对被舒结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卫东、黄美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结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黄卫东承担660元,被告舒结娥承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