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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能义与邹银、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能义,邹银,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余能义。委托代理人高栋,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银,现下落不明。被告方超,现下落不明。原告余能义诉被告邹银、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邹银、方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邹银、方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能义的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银、方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能义诉称,被告方超与被告邹银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邹银向本人借款20000元并向本人出具了借据,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银、方超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邹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能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余能义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但被告邹银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余能义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邹银与被告方超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余能义提供的借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银向原告余能义借款20000元,有原告余能义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因被告邹银向原告余能义出具的借据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余能义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银、方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银、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余能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邹银、方超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余能义已预交,被告邹银、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32元直接给付原告余能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