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民主街*组***号。法定代表人:戴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钦能,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胡凯,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胡凯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和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芊、被告胡凯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九江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C15、单价260元/立方米,C20、单价270元/立方米,C25、单价280元/立方米,C30、单价290元/立方米,C35、单价305元/立方米,C40、单价320元/立方米,C45、单价335元/立方米,C50、单价350元/立方米,C55、单价365元/立方米,C60、单价380元/立方米等十种商品混凝土,预计总量20000立方米,预计商砼总价款600万元;自供货之日起,原告为被告垫资至4000立方米,之后每月结商砼货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在2日内完成核对商砼方量结算,5日内支付90%,封顶之前支付2000立方米的垫资款,封顶之后20日内付清每月月结剩余10%的所有货款,验收后的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无故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应按货款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当事人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62521.35元。现被告承建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改造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原告催收未果。经查,2014年7月九江市第一建工程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省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弘某公司对胡凯委托不明,故应承担共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62521.35元及违约金346252.14元、赔偿损失15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某公司辩称:胡凯伪造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的犯罪线索应移交公安机关;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没有经过合同指定验收人验收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欠款系胡凯的个人行为,与弘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胡凯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84年2月2日成立,2014年5月4日更名为江西省弘某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更名为江西省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其后,胡凯挂靠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8日胡凯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合同中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以下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强度等级C15混凝土、单价26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混凝土、单价27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混凝土、单价28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混凝土、单价29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混凝土、单价3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混凝土、单价32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5、单价33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50混凝土、单价35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55混凝土、单价36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60混凝土、单价380元/立方米等十种商品混凝土,预计总量约20000立方米,预计商砼总价款约600万元;自供货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垫资至4000立方米,之后每月结商砼货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在2日内完成核对商砼方量结算,5日内支付90%,在主体工程封顶之前支付2000立方米的垫资款,在主体工程封顶之后的20日内付清每月月结剩余10%的所有货款,甲方在主体结构验收后的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甲方指定李某甲先为收料人员,该收料人员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内容验收确认,如收料人员有变更,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应按货款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等。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向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区改造工程供给了混凝土,送货单上有李某甲先签名,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该工程供给了混凝土共计5783.88立方米,价值2550884.60元,从2014年1月起胡凯陆续向原告付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该项目部出具《对账单汇总表》,至2014年12月原告向原告向该工程供给了混凝土共计18571.13立方米,总货款为6212521.35元,已支付款275万元,尚欠3462521.35元。2015年2月10日何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结算手续。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文件载明:何某为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某乙为施工长。还查明,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改造工程1号楼主体工程于2014年12月封顶验收,2号楼主体工程于2015年4月封顶验收。再查明,2014年12月4日胡凯、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从2014年12月4日由九江公司成都分公司汤某、陈某收回,本人承诺该项目印章收回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该印章由项目部自行刻制。2015年1月21日胡凯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从2015年1月21日由九江公司成都分公司汤某、陈某收回,本人承诺该项目印章收回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人承担。该印章由个人私刻。2015年12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胡凯交出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盖印的文本与张钦能提供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盖印文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照片,《文件》、《购销合同》、《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发票》、《承诺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弘某公司认为胡凯私刻印章的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并不是同一事实,即便发现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只是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由相关机关查处,案件应继续审理,故弘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购销合同》上买方处有“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章,因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弘某公司并非真正的购买人。胡凯作为实际经营者,本案的实际购买人应为胡凯。胡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胡凯供应混凝土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验收,并且有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胡凯尚欠货款3462521.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在主体结构验收后的15日内购买人应结清所有货款。2015年4月所有主体工程已验收,最迟在2015年5月15日购买人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并且在2015年2月10日项目经理何某签字确认,认可情况属实,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结算手续。胡凯未按时付清款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所欠款的10%计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346252.14元并不过高,因此弘某公司请求调整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胡凯支付原告货款3462521.35元及违约金346252.1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凯与弘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实际为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在本案中胡凯因工程施工需混凝土向原告购买,该债务也应为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同时在《购买合同》的甲方处同时加盖有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不管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假,原告作为一般的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作为被挂靠者的弘某公司并未尽到监管责任,故弘某公司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胡凯支付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62521.35元及违约金346252.14元;二、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凯、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