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世洪与被告刁身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洪,刁身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雷世洪。委托代理人甘雨盛,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身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雷世洪诉被告刁身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洪及委托代理人甘雨盛,被告刁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洪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之子雷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荣县方向沿305省道往马吃水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南北环叉路口时,与事前由刁身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同向公路右侧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左侧尾部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雷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雷兵严重受伤,经送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多脑叶脑挫裂伤,原发性左动眼神经损伤,颌面部挫裂伤,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雷兵在医院抢救治疗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后终因肺栓塞,多发性损伤,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2月13日医治无效去世。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二轮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均无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独生儿子雷兵医治无效死亡,造成原告年老无人赡养和无人依靠,给原告造成极大打击和伤痛,至今被告仅赔付原告各项事故赔偿款35000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按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致雷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21576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身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雷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雷兵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护理费77000元,雷兵死亡后各项赔偿35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此事,签订协议时原告还请了两个律师在场。被告认为此事已经了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雷兵系李龙芳与原告雷世洪之子,未婚,无子女。2013年3月11日20时40分左右,雷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荣县方向沿305省道往马吃水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南北环叉路口时,与事前由被告刁身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同向公路右侧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左侧尾部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雷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雷兵即被送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经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2013年4月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作出贡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刁身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雷兵系车祸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4月11日,雷世洪携两名律师与被告刁身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刁身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雷兵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护理费77000元,现再一次性补偿雷世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35000元;雷世洪得到该款项后本案终结,雷世洪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包括不得就此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刁身富),双方不得因此案件互相找麻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雷世洪向被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收到了被告赔偿款35000元,本案件终结,今后不再起诉,也不再找被告的麻烦;原告在收条及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龙芳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本案权利,并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火化证复印件、富顺县富世镇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收条、承诺书,以及本院对李龙芳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举示的2011年4月2日医学CT胶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2014年4月11日原告意识状态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称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雷兵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刁身富因故障停放在同向公路右侧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雷兵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雷兵近亲属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雷兵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而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而原、被告已就该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签订协议当日,携两名律师到场,且在“可以赔100万”的认识下在协议上签名捺印,雷兵之母李龙芳亦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原告35000元赔偿款,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其签订协议系因上当受骗、意识不清所致,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受到欺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处于意识不清、不能判断自己行为的状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世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8.22元,由原告雷世洪负担。(因原告雷世洪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批准后同意其全额免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李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