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建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建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宋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芬。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物业公司)诉被告蒋建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徐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惠物业公司起诉称:东方明珠城小区1#、2#、3#楼共414户,建筑面积63186.40平方米。该三幢住宅楼整个楼层设置恒温系统,使每户室内在冬、夏二季基本达到恒温效果。三幢楼恒温费所需的水、电、供热、设备运行均单独计量计费。在冬、夏季启用关停时,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公司抄表计量核算并张榜公布。每户应交费用为每季三幢楼实际支出的水、电、供热设备维护及管理费总和,按住户房屋面积在三幢楼总面积中的比例计算,分摊费用。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中标成为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慈溪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由慈溪热力有限公司进行供汽,并委托原告进行汽费结算。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方明珠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东方明珠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小区1-3号楼自2012年12月7日起的恒温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东方明珠城小区1-3号楼已使用恒温五季,原告与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在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7日,共同对东方明珠城小区1-3号楼恒温费进行了冬、夏季的抄表核算,五季恒温费合计3350113.39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已代业主支付供热、供电、供水、设备养护(员工工资)等恒温综合费,尚有967318.23元慈溪热力公司的供热费未支付。被告蒋建芬系东方明珠城小区2幢9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5.05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核算,被告应缴纳2013年冬季至2015年冬季共5季的恒温费合计10133.57元,扣除2013年多预收的夏季恒温费190.90元,被告尚欠恒温费9942.67元。2015年9月7日,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全体业主表决通过了决议,逾期不缴纳恒温费的业主应承担每日4‰的滞纳金,并承担所欠恒温费总额15%的代理费。现诉请判令:1.被告蒋建芬立即支付恒温费合计9942.67元,支付2015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9942.67元为基数,按每日4‰计算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2426.01元);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94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蒋建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中标通知书》、《东方明珠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供用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东方明珠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该小区1、2、3号楼的恒温费由原告代收代付,代为催讨恒温费等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东方明珠城小区1、2、3号楼业主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热力公司供热费967318.23元的事实。3.《2013年冬季地暖费清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蒸汽费发票、2013年工资发放清单,证明恒温费经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共同核算确定,2013年冬季1、2、3号楼每平方米恒温费为10.57元的事实。4.《2013年夏季地暖费清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蒸汽费发票、2013年工资发放清单、服装费、维修保养费发票,证明恒温费经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共同核算确定,2013年夏季1、2、3号楼每平方米恒温费为12.77元的事实。5.《2014年冬季地暖费清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蒸汽费发票、2014年工资发放清单,证明恒温费经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共同核算确定,2014年冬季1、2、3号楼每平方米恒温费为10.36元的事实。6.《2014年夏季地暖费清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蒸汽费发票、2014年工资发放清单、服装费、维修保养费,证明恒温费经东方明珠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共同核算确定,2014年夏季1、2、3号楼每平方米恒温费为6.87元的事实。7.《2015年冬季地暖费清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蒸汽费发票、2015年工资发放清单,证明恒温费经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共同核算确定,2015年冬季1、2、3号楼每平方米恒温费为12.78元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每期恒温费都进行过公示的事实。9.公告一份,证明经1、2、3号楼全体业主表决,同意继续运行恒温系统,空置房恒温费按80%收取的事实。10.《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房屋建筑面积为205.05平方米的事实。11.《地暖费催缴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冬季-2015年冬季共5季恒温费的事实。12.公告一份,证明业主大会决议应由业主承担逾期缴纳恒温费每日4‰的滞纳金及代理费的事实。1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实。1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蒋建芬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恒温费由原告代收代付,由原告负责对业主恒温费用的收取。后又与慈溪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阐明先由原告支付恒温费用,再向业主收取。目前,东方明珠城小区1、2、3幢房屋的恒温系统系一整体系统,难以计算出各业主使用恒温系统的具体数量,被告作为该小区1、2、3幢楼房屋之一的业主,理应支付恒温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恒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数额,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聘请律师有偿代理诉讼非唯一选择,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149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温费9942.67元,并支付2015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94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被告蒋建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