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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汉东与潜山县春花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良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东,潜山县春花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良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27号原告:孙汉东,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春花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葛良焰,该公司经理。被告:葛良焰,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汉东诉被告潜山县春花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良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汉东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汉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孙汉东负担。审判员  林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