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当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当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855号原告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四层F区。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琴。委托代理人姚晟,公司法务。被告上海当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郑洋,职务不详。原告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当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