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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极其辩护人贾玉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自家排污管被堵,在家门口谩骂,后和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王万喜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被告人郭某某持铁棍将被告人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高某某持木棍将被告人郭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发生互殴,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郭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系同村邻居。2015年2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自家排污管被堵住,便在家门口谩骂,后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王万喜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听到后,便拎一根铁棍和被告人高某某厮打。被告人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某听到争吵后从家中出来,被告人郭某某持铁棍将高某某头部打伤,高某某见状顺手拎一根木棍将郭某某头部打伤。2015年3月17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方)公(伤)鉴(法医)字(2015)156号法医鉴定书: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方)公(伤)鉴(法医)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案件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疗费用各自负担,双方均表示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方)公(伤)鉴(法医)字(2015)192号法医鉴定书、(方)公(伤)鉴(法医)字(2015)156号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二人却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相邻关系引发纠纷,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张杰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