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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车某、杨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车某,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泳,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车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杨某4,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朱某,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车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杨某1的母亲)被告:杨某2。法定代理人:车某。(系杨某2的母亲)被告:杨某3。法定代理人:车某。(系杨某3的母亲)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车某、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称:借款人杨建考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约定月利率7.89‰,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借款后,借款人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948.8元。借款人杨建考已经死亡。车某是杨建考的妻子,杨某4是其父亲,朱某是其母亲,杨某1、杨某2、杨某3是其儿女。车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应在继承杨建考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车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948.8元给原告;2、被告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杨建考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9‰,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68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用于楼房装修,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转账了20000元借款给杨建考。借款逾期后,杨建考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清利息。杨建考已经死亡,车某是其妻子,杨某4是其父亲,朱某是其母亲,杨某1、杨某2、杨某3是其儿女。原告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948.8元给原告;2、被告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杨建考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杨建考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7948.8元(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从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责任。杨建考与车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由杨建考与车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杨建考已经死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车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杨建考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是杨建考的法定继承人,且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车某、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7948.8元(计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二、被告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建考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车某、杨某4、朱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