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38号原告魏某,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张某1,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张某2。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故法院未予准许。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张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魏某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6年1月13日原告魏某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婚生男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