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郭廷珍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廷珍,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廷珍,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全裕凯,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郭廷珍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力达,董事长。郭廷珍因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廷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渝中拆许字[2009]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渝中拆许字[2009]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2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被拆迁片区张贴公布编号[2009]字第32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公告方式告知所有被拆迁人因实施渝中区凯旋路片区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向重庆市城投公司核发了渝中拆许字[2009]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范围、现场办公地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搬迁期限等亦予以公示;同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还在《重庆晨报》第10版登报公开发布《渝中区凯旋路片区房屋拆迁通告》,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公示。据此,可以推定作为被拆迁人的郭廷珍已经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因该公告内容中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郭廷珍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而其于2014年2月12日才就渝中拆许字[2009]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正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渝中拆许字[2009]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字第32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渝中区凯旋路片区房屋拆迁通告》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郭廷珍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未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廷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廷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廷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其涛